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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秦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认识时间短,结婚仓促,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以原告“忠厚老实、脑子不活络、赚不到钱”为由,与原告争吵、打架,因此,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07年3月26日,被告竟将家中仅有的21102.04元银行存款偷偷领走后,离家出走,不与家中联系,抛下年幼儿子不管不问,已近四年没有回家,全无半点夫妻、母子情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3、分割共有银行存款21102.04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3、中国建行银行存折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领取的21100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由东阳市横店镇杨店居民小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时间及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其婚前所建的事实。被告秦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没变,原告在诉状所称的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被告秦某当庭向本院提供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房屋系婚前建造、婚后原、被告对其装修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存款取出后已将其中的20600元钱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夫妻现存财产予以分割,对已损耗、消费的财产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村委会不具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资格,且该份证明系村会计而非村主要负责人出具,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6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秦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横店镇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10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5年,原、被告对位于东阳市××镇××社区××店××号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无共同债权。另有债务若干,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都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谅解,真诚的沟通思想,多为家庭及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重归于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人民陪审员  华鸣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