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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矿业有限公司与富阳××纸制品厂、俞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矿业有限公司,富阳××纸制品厂,俞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杭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富阳××纸制品厂,住所地:富阳市××桥镇××家××村,组织机构代码:x09107831。代表人:俞乙。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俞甲。原告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与被告富阳××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宏兴××)、俞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宏兴××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磊××起诉称:2007年6月1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一直未还,于2009年8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如不还清,则愿承担自借款发生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及滞纳金。但后来被告仅于2009年9月24日、2009年10月24日分别归还250000和100000元,余1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赔偿损失232000元(损失按月利率15‰计,从2007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2、二被告支付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计);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兴××答辩称:对借款50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尚欠150000元借款本金是事实,另借款人实际上是宏兴××一方所借。被告俞甲未作答辩。原告鑫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7年6月19日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宏兴××及俞甲在2007年6月19月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2、2009年8月11日俞甲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俞甲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款计划,同时表明在2007年6月19日借的借款也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3、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俞甲是宏兴××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宏兴××及俞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俞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鑫磊××提交的证据1,被告宏兴××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宏兴××认为其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其真实含义是对原借款的归还作一种重新承诺,并约定了相应的制约条款,该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上利息及违约金作了同时约定,现原告对利息请求按月利率15‰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宏兴××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宏兴××因资金短缺,在2007年6月19日,经他人介绍由宏兴××及其负责人俞甲出面,向原告鑫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宏兴××及俞甲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因二被告未归还,2009年8月11日,宏兴××负责人俞甲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50万元于2009年9月1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归还,将承担月利息1.5%并支付每天0.03%的滞纳金。包括前期借款的利息按1.5%结算及滞纳金0.03%。”后被告通过杭州今日包装有限公司的帐户分别于2009年9月24日、10月24日二次归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50000元,余款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鑫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承担从2007年6月19日借款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的利息损失232000元(按分段计算)及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计付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宏兴××辩称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俞甲作出的承诺与宏兴××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发生在2007年6月19日,当时借款人为宏兴××与俞甲,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事后原告在向被告催讨过程中,被告俞甲在2009年8月11日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从意思中讲实质是对前一笔借款的还款及违约责任等作了一个新的承诺,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承诺虽没有宏兴××的公章,但宏兴××系私营独资企业,系俞甲个人出资,俞甲对这笔借款作出的还款承诺及制约条款,可以认为是对宏兴××及其个人对这笔借款的还款作出的承诺,其相应的制约条款也涉及宏兴××,故被告此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现二被告未按承诺中的时间完成还款义务,违反约定,故其承诺的制约条款条件成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纸制品厂、俞甲共同归还原告杭州××矿业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纸制品厂支付原告杭州××矿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人民币232000元(从2007年6月19日至2010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及从2009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富阳××纸制品厂、俞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