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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宓宏迪与师后强、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宏迪,师后强,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宓宏迪。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后强。委托代理人:黄德纯。被告: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法定代表人:蒋尧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1299号鄞州商会大厦南楼5楼。代表人:王春生,总经理。原告宓宏迪诉被告师后强、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宓宏迪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的师后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纯、被告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尧飞及委托代理人施可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代表人王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宏迪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师后强驾驶登记在被告金地公司名下的浙B×××××号自卸货车,沿龙山镇太平闸村云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乾驰公司门口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师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系浙B×××××号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毁损,行双下肢截肢术。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师后强、金地公司共支付原告43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师后强赔偿原告医疗费710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501787元、误工费35233.40元、交通费1742元、××赔偿金117538元、鉴定费2450元、营养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80元、××辅助器具费18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12007.84元,扣除已支付的432000元,尚须赔偿2380007.84元;被告金地公司对被告师后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师后强辩称:原告诉称已获赔432000元有误,除被告金地公司赔付的350000元外,其已赔付原告122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须依法核实。被告金地公司辩称:首先,其虽为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但其只是为帮助被告师后强创业,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师后强,其对该车既不具有运行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行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其已赔付原告350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须依法核实。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宓宏迪伤势及治疗经过;3.门诊收费收据十三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急救费发票、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预缴款收据、用药清单、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1027.44元,其中在宁波六院原告支付住院押金20500元,被告师后强支付住院押金40000元,在该医院产生医疗费60215.3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6.康复评估书,证明原告的假肢安装和使用情况;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742元;8.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状况;9.原告母亲门诊病历二本、证明书二份,证明毛幼根、宓沛金由原告赡养的事实;10.××人全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60215.30元;11.宁波第六医院出具的预缴金信息一份,证明支付押金605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0500元、被告师后强支付了40000元;12.龙山交警中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师后强与被告金地公司之间属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师后强质证认为:宁波市××人康复中心工程康复评估书,仅有最后一页盖有宁波市××人康复中心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评估价格过高;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的父亲宓沛金、母亲毛幼根需要原告扶养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地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发票须依法核实;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宁波市××人康复中心工程康复评估书没有说明假肢使用的寿命以及需要更换的部件、维修的费用、假肢的制作费用等各项费用的依据,缺乏说服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有很多的连号现象,费用的确定要与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就诊地点相结合;对观海卫镇昌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所需要证明的事实和对象有异议,不予认可;龙山交警中队的询问笔录反映被告师后强享有所有的营运收入,其系实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师后强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明一份,证明其系贫困户,经济能力有限。原告及被告金地公司对被告师后强提供保险单无异议,对贫困户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金地公司、安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并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215.30元;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第六医院另产生医疗费19919.30元;合计医疗费80134.60元。原告购置轮椅车的费用750元及下肢垫的费用144元,属××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2450元、营养费2900元、××赔偿金2275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600元。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毁损伤后双侧膝关节以上缺失,在安装假肢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在安装假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宁波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62天的护理费5313.40元,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452天(即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10月11日)护理费27123.60元(按70%的护理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30%的护理等级,主张假肢安装后至80周岁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0年的护理费计18774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220177元。原告主张20年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自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35145.20元。关于原告提供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及毛幼根的病历,主张父亲宓沛金(1952年5月11日出生)、母亲毛幼根(1955年7月14日出生)需要原告扶养,本院认为,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宓沛金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毛幼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支持毛幼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260元(其扶养人为儿子宓宏迪、配偶宓沛金、女儿宓燕红,计9789×20÷3),原告女儿宓雨倩(2004年6月10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8734元(9789×12÷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994元。被告师后强、金地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市××人康复中心工程康复评估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其要求配置屈膝几何锁多轴膝关节+钛合金一体化管接头+普通储能脚板+硅胶套接受腔假肢,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评估书结论:左、右大腿假肢共计116000元;首次安装前期PT训练费12000元,换腔费5000元、步态训练费7600元,合计140600元;假肢的正常使用时间为5年;硅胶套使用寿命为1-3年,单价为9000元;首次安装后6-12月需更换接受腔;年维修费为装配价的8%。故本院支持四个周期的假肢费用,包括:首次安装费140600元、首次安装接受腔更换费18000元、维修费185600元(116000×8%×20)、假肢更换费348000元、硅胶套更换费180000元(计十次更换),上述假肢费用共计872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伤残等级,考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原告的抚慰功能,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龙山交警中队对被告师后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师后强与被告金地公司之间属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然被告金地公司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两被告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金地公司称其系肇事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实际所有人系师后强,亦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师后强提供的保险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14日17时50分许,被告师后强驾驶登记在被告金地公司名下的浙B×××××号自卸货车,沿慈溪市龙山镇太平闸村云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乾驰公司门口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宓宏迪发生接触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师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毁损,失血性休克,行“双下肢截肢术”。2009年5月17日,原告转入宁波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5日出院。2010年6月29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宓宏迪双下肢毁损后双侧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在安装假肢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在安装假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休养时间从损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止;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安装假肢;伤后的营养期为4个月(一般为2900元左右)。2010年6月29日,宁波市××人康复中心出具工程康复评估(诊断)书,反映原告在该中心进行康复训练,并进行残肢塑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系浙B×××××号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师后强已赔付原告102200元,被告金地公司已赔付原告3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赔偿金110000元。被告师后强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医疗费701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900元、鉴定费2450元、××赔偿金117538元、护理费220177元、误工费3514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94元、××辅助器具费873094元(含轮椅费750元、下肢垫费144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98582.80元。扣除被告师后强、金地公司已赔付的452200元后,被告师后强再须赔偿1046382.80元。被告金地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20年后的××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宓宏迪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师后强赔偿原告宓宏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损失1498582.80元,扣除被告师后强、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已赔付的452200元后,被告师后强再须赔偿原告宓宏迪104638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师后强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宓宏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宓宏迪负担71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43元,被告师后强、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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