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唐某某、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唐某某,周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被告:周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周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连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春、人民陪审员姚松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0时58分,唐某某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号小轿车,在嘉兴市××路激情××门口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后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62216元。被告唐某某辩称: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营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潘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即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3、嘉兴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及花费相应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唐某某支付的事实。被告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两笔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唐某某支付。但门诊收费收据70元不是由被告支付的。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了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5、陪护工介绍管理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84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6、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另造成6个月误工期限的事实。被告唐某某质证后认为,建休时间过长,而且这两份单据仅仅是第二医院的临时诊断证明,其证明效力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达到6个月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十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8、嘉兴市秀洲区其美化纤纺织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固定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单凭该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4500元/月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且被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所具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署名的鉴定人也具有相应资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唐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唐某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以此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如要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8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20日0时58分,唐某某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号小轿车,在嘉兴市××路激情××门口与行人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7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516元,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748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203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伙食费827.90元已由被告支付,且已超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故对原告再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诉讼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70元;2、残疾赔偿金18516元;3、护理费840元;4、误工费15283.40元(203天×27480元/365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6109.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者,依法应对唐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项目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前,被告唐某某已全额支付原告两次住院费用,且该部分费用原告亦未主张,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唐某某、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潘某某物质性损失36109.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396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唐某某、周某某负担;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刘连明代理审判员张春人民陪审员姚松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