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三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463号原告: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青年一巷6号101号。法定代表人:周正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锦源,男。被告: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一路197号。法定代表人:安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彦,男。第三人: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乙字2号。法定代表人:贾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女。原告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诉被告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第三人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晋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立公司诉称,根据其与被告润丰公司、第三人秦晋公司所签《承诺书》的约定,由被告代理销售其在第三人处所购买的商品房屋。现被告欠其售房款14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润丰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出示上述《承诺书》的原件,其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秦晋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上述承诺书的原件其未找到。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旅客《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第三人从原告处购买德国巴伐利亚-华立电梯两台,并由原告施工安装,电梯设备总价为490400元,安装费和运输费分别为68600元、16000元,共计575000元。付款方式为:从原告购买第三人的购房款中冲抵。同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位于本市乐居厂南路47号第一幢5层的10502、10503号房各一套,购房款为539216元。购房款与电梯款的差价为35784元,第三人分别于2003年3月24日、2004年9月21日支付给了原告。房屋售出后,截止2005年9月26日,原告共收到售房款407284元,尚差167716元。2007年9月,原告华立公司将第三人秦晋公司作为被告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案号:(2007)碑民三初字第1206号),请求判令秦晋公司支付其电梯款167716元及售房款与电梯款的差额32000元,并支付利息25164元。庭审中,秦晋公司出具了上述《承诺书》的原件,辩称,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华立公司已委托其公司的销售代理公司润丰公司为其代销两套房屋,其公司仅负责将售房款转付给华立公司,其中一套房的售房款140000元被润丰公司私自挪用,未到其公司账户,其无法转付华立公司,该房款应由润丰公司支付。唯在其账户上剩余未到支付时间的银行购房按揭贷款保证金39000元,愿支付华立公司。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向华立公司释明,应追加润丰公司为被告,但华立公司表示仅向秦晋公司主张权利。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三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华立公司与被告秦晋公司以及润丰公司达成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判决:“一被告陕西秦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立公司售房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华立公司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30日,华立公司与秦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秦晋公司支付华立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含上述39000元),华立公司保证不再追究秦晋公司任何法律经济责任,但保留追诉润丰公司的经济法律责任,后华立公司撤诉。由于原告不能提交《承诺书》原件,遂追加秦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秦晋公司称其未找到《承诺书》的原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能提交《承诺书》的原件,但(2007)碑民三初字第12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该《承诺书》的效力,认为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该《承诺书》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向该被告主张售房款。由于《承诺书》中对代理销售的时间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也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房款的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华立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售房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陕西润丰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理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列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