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鲍志芳、王杰英等与杭州市环湖绿地动迁建设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鲍志芳。原告:王杰英。原告:鲍婧。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陈海龙。被告:杭州市环湖绿地动迁建设工程处。代表人:胡卫军。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委托代理人:沈斌。原告鲍志芳、王杰英、鲍婧为与被告杭州市环湖绿地动迁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环湖动迁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志芳、王杰英、鲍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秋永、陈海龙,被告环湖动迁处的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志芳、王杰英、鲍婧诉称:其等世居杭州市西湖区三台山164号(原70号,地号09-04-232)、165号(原71号、地号09-04-232)两处房屋。2003年6月,环湖动迁处以“西湖西进”三台泽韵景区工程为名,以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依据,进行了拆迁工程。同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后,鲍志芳、王杰英、鲍婧领取了拆迁安置房及补偿金。现从相关部门得知,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在当年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3)杭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为核发行为违法。环湖动迁处在无权拆迁的情况下,欺骗订立拆迁协议,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故请求判令确认双方间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原告鲍志芳、王杰英、鲍婧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举证如下: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2、(2003)杭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事实。被告环湖动迁处辩称:1、鲍志芳、王杰英、鲍婧现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讼争的拆迁安置协议时隔多年,且已经实际履行。因鲍志芳、王杰英、鲍婧在已获得安置房的情况下,一直拒不返还过渡房。为此,环湖动迁处于2010年4月1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诉讼过程中,环湖动迁处将拆迁安置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而鲍志芳等并未提出无效抗辩。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拆迁安置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故鲍志芳、王杰英、鲍婧请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程序瑕疵而被确认核发行为违法,但未被撤销。这一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情形。3、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依法驳回鲍志芳、王杰英、鲍婧的诉讼请求。被告环湖动迁处提供(2010)杭下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已在该案中进行了司法审查,现再次诉请无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鲍志芳、王杰英、鲍婧提供的证据。被告环湖动迁处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系合法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许可证未被撤销,仍然有效,拆迁许可证程序上的违法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二、被告环湖动迁处提供的证据。原告鲍志芳、王杰英、鲍婧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鲍志芳、王杰英、鲍婧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环湖动迁处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环湖动迁处提供的(2010)杭下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鲍志芳、王杰英、鲍婧系一户家庭。2003年6月16日,鲍婧代表全家与环湖动迁处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环湖动迁处经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017、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西湖区双峰村进行征地拆迁;鲍婧户包括鲍志芳、王杰英在内三人,安置面积为163.35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嘉绿苑等拆迁安置的具体内容。此后,双方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2010年8月,鲍志芳、王杰英、鲍婧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00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3)杭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2月28日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原告黄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加以判断,即合同的内容是否可能、确定、适法妥当,合同是否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鲍志芳等认为,本案讼争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且拆迁安置协议违反《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因而无效之意见。首先,本院行政判决未撤销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判决仅确认其核发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拆迁安置协议并未违反具体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其次,《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并非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同时,鲍志芳、王杰英、鲍婧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其主张确认无效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湖动迁处主张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已在(2010)杭下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司法审查,故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该案判决系针对双方是否应返还原物之纠纷,其中仅对《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并未就其作为一法律行为是否合法而加以判断,环湖动迁处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鲍志芳、王杰英、鲍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鲍志芳、王杰英、鲍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