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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慧君、胡慧娟等与张金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慧君,胡慧娟,胡慧芳,张金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胡慧君,女,193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胡慧娟,女,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吴霆臻(系原告胡慧娟女儿),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慧芳,女,194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兵,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建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定,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霆钺,系被告之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胡慧君、胡慧娟、胡慧芳与被告张金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吴霆臻、王永兵,被告张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霆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慧君、胡慧娟、胡慧芳诉称:坐落于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村五马桥后新屋弄10号的老式木结构房屋系原告祖上所建,该套房屋总共六间,为楼上1.5间各一间和楼下三间,其中楼下中间一间系中堂。1965年在社会主义改造时中堂楼上、中堂(不含后堂)及南面一楼一底的房屋被经租,原告父亲胡静德在私改申请书中写明“楼上一间楼下一间小堂前一间与侄继诚公有楼上一间后半间自住前半间出租与孙友祥月房租2元楼下一间前半间出租与本村生产队作为仓库房租每月1元后间给邱氏母居住小堂前租与社内第一生产队其房租每月四角归邱母家用”,因此在1965年时是明确中堂全部、位于中堂之上的二楼的一半房屋系原告父亲胡静德所有。1985年1月国家落实经租房政策,由原镇海县柴桥镇人民政府退还经租房,原告父亲胡静德、范雅文(原告父亲胡静德与范雅文系叔嫂关系)在当时双方的房屋产权退还证明书除写明各自房屋产权信息外,在胡静德的房屋产权退还证明书中还明确注明了“其中中堂图4,面积25.32m2,按私改时经租数退还,其产权与范雅文有争议,按合法继承为准。”在范雅文的房屋产权退还证明书中还明确注明了“中堂编号5、14、15三间按私改时经租数退还,其产权与胡静德户有争议,按合法继承为准。”自此,位于中堂之上的二楼应按合法继承处理。此后原告父亲胡静德使用中堂及中堂楼上的后间。原告父亲胡静德于1989年过世,原告母亲石林仙于1999年过世。范雅文实际在1978年的文革结束后即去福建投靠子女,其后再没回老屋,被告原系经租户,范雅文的房屋产权退还证明书系由被告代签,此后被告在原属范雅文的一楼一底居住,原告父母亲胡静德、石林仙使用中堂及中堂楼上的后间,被告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原告父亲胡静德和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已从范雅文处购得居住的房屋,因为被告从未出示过买房协议,也从未取得产权证书。2010年5月原告拟将房屋进行修缮,未料被告此时却突然提出对中堂拥有所有权,并对原告的修缮行为进行百般阻挠,声称从范雅文处购得二楼一底和中堂的一半,2010年6月原告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得知被告向原告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至此原告才看到被告与范雅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范雅文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中堂楼上全部和未拥有产权的中堂一半卖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范雅文无权将未拥有产权的中堂一半出卖,也无权在未征得共有人胡静德同意的情况下将共有的中堂楼上出售,被告作为原经租户并代领范雅文的产权退还手续,被告是明知中堂系原告父亲胡静德所有、中堂楼上是胡静德与范雅文共有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购买范雅文未拥有产权的中堂和仅拥有共有产权的中堂二楼的行为无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村五马桥后新屋弄10-2号房屋(中堂)全部和位于中堂之上的二楼的一半房屋归原告共同所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桥村村民委员会和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分局柴桥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胡静德夫妻有三个女儿,系本案三原告。2、镇海县柴桥区柴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1953年柴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拟证明原告父亲系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村五马桥后新屋弄房屋的户主,当时还未析产。3、房屋产权退还证明书2张,拟证明其中中堂面积25.32平方米,按私改时经租数退还,其产权与范雅文有争议,按合法继承为准,证明中堂楼上半间及中堂全部属原告。4、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私改后胡静德妻子一直居住在中堂,该中堂全部及中堂楼上一半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被告张金定辩称:1、诉请中所要求确认的标的物概念混乱不清。原告方要求确认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村五马桥后新屋弄10-2号房屋(中堂)全部和位于中堂之上的二楼的一半房屋,但事实上中堂房产具体包括下中堂(位于中堂楼下全部)及上中堂(位于中堂楼上全部)两部分房产。2、关于1965年房产私改前原告方父亲胡静德当时被经租使用的房产范围及其他内容的描述跟事实完全不符。3、原告方以其和被告两家分别持有两张《经租房屋产权退还证明书》,并分别标注所谓“与XXX有争议房产,按合法继承为准”字样为由,主张要以文书上所说的“按合法继承”直接处理,旨在偷换概念,以达到消灭产权人对自有房产拥有支配权的目的。4、原告自述被告“在代理范女士领取经租房退还文书后一直在属于范女士房产的一楼一底居住,并由原告方父母使用下中堂及中堂楼上的后间,被告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与事实不符。5、原告方提及范雅文女士未经原告方同意就将下中堂一半及中堂楼上全部产权出让转卖给被告属无效行为,但原告没有拿出令人信服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经租楼第333号范雅文在柴桥房管所登记备案的房屋产权原始档案第6页申请书,拟证明1965年房屋私改前由当地房管所登记备案的范雅文被经租房面积、自留房面积及产权人被经租房产与自留房房位示意图等房产明细说明。2、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经租房第332号胡静德在柴桥房管所登记备案的房屋产权原始档案第6页申请书,拟证明1965年房屋私改前由当地房管所登记备案的胡静德被经租房面积、自留房面积及产权人被经租房产与自留房房位示意图等房产明细说明。3、范雅文与被告张金定房屋买卖契约书包括:买卖屋契、买契本契、契税缴款书,拟证明被告买入的房产是经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核同意并登记,并办理过有效手续的合法房产。4、土地使用权申报发票、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发票证明、房产登记发票,拟证明被告所买入的房产具有政府承认的土地使用权限。5、柴桥五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前所提供的借柴桥五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来主张其诉请中的标的房产为原告所有,纯属主观臆想,刻意编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全部属胡静德所有、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中堂应该各半所有。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买卖契约书上没有签名也没有手印只有私章。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范雅文签订的买卖屋契上盖有买卖双方的私章,并盖有镇海县柴桥镇人民政府公章,买契本契、契税缴款书也盖有人民政府公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买卖屋契所涉及房屋有部分系涉诉房屋,故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5系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说明与更正。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村五马桥后新屋弄10号的老式木结构房屋系原告方祖上所建,该套房屋坐西朝东,总共六间,楼下三间楼上三间,其中楼下中间一间为中堂。1965年5月,人民政府对私房出租加以改造,原告父亲胡静德申请接受改造,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所有的房屋:“楼上一间楼下一间小堂前一间与侄继诚公有楼上一间后半间自住前半间出租与孙友祥月房租2元楼下一间前半间出租与本村生产队作为仓库房租每月1元后间给邱氏母居住小堂前租与社内第一生产队其房租每月四角归邱母家用”。申请书中的图示标明:图1与图11(南首小弄堂与弄堂楼上走廊)、图12与图13(即南首二楼正间与后间)为胡静德经租房屋;图2与图3(即南首一楼正间与后间)为胡静德自留房屋。范雅文与胡静德系叔嫂关系。范雅文同时接受改造,申请书图示标明:图6(北首一楼正间)、图8与图9(即八尺全弄堂与一楼转角间)、图14与图15(中堂二楼正间与后间)、图18(北首弄堂楼上走廊)为范雅文经租房屋;图7(北首后间)、图10(西北角小间)、图16与图17(即北首二楼正间与后间)为范雅文自留房屋。中堂(即图4与图5)经租,胡静德、范雅文各为一半。1985年1月,人民政府按原登记的经租房数量,将经租房屋返还胡静德和范雅文,其中图4返还给了胡静德,图5返还给了范雅文,并注明双方对图4、图5、图14、图15有争议的,按合法继承为准。1985年5月14日,范雅文将该套房屋中的二楼一底一弄堂及下中堂一半出卖给被告张金定,双方签订买卖屋契1份,屋契上四址分明如下:(包括捌尺全弄堂一条:东址前滴水西址围墙灶间在内,北址山墙。)东址前檐滴水为界,南址中堂堂柱榀为界,西址后檐滴水为界(包括围墙在内),北址弄堂外山墙为界,上连全瓦,中连搁栅搁板,下连地板搁栅。中堂楼上,东址前檐滴水,南址与胡静德拼柱拼壁各半所有,共有共修,西址后檐滴水,北址正间柱榀相连,上连全瓦中连搁板,下楼中堂与胡静德各半所有,公用公修(搁栅一半所有)一切所有买入房子四落沉浮石器一律具全在内。原镇海县柴桥镇第二街道及原镇海县房管处柴桥房管所均在该屋契上加盖公章,同意双方买卖。被告依法缴纳了契税,原镇海县柴桥镇人民政府在该屋契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纳税有效。原告方父亲胡静德于1989年过世,原告方母亲石林仙于1999年过世,石林仙生前曾居住在楼下中堂内。2010年5月,原告方拟对该套房屋包括诉争部分进行修缮,同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现原告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村五马桥后新屋弄10-2号房屋(中堂)全部和位于中堂之上的二楼的一半房屋归原告方共同所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村五马桥后新屋弄10-2号房屋的中堂全部及中堂楼上一半享有所有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依据其父亲在私改申请书上写明的“楼上一间楼下一间小堂前一间与侄继诚公有楼上一间,后半间自住前半间出租与孙友祥月房租2元楼下一间前半间出租与本村生产队作为仓库房租每月1元后间给邱氏母居住小堂前租与社内第一生产队其房租每月四角归邱母家用”,其父胡静德有楼上一间,楼下一间,小堂前一间,另与侄继诚公有楼上一间,据此主张中堂全部及中堂楼上一半为原告方所有。被告则认为:胡静德在私改申请书上写明的财产情况应理解为“楼上一间,楼下一间,小堂前一间与侄继诚公有”,故中堂楼上一间原归范雅文所有,中堂一间范雅文与胡静德共有,现范雅文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给被告,故中堂楼上一间现属被告所有,中堂一间被告享有一半的产权。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院向北仑区房管处柴桥房管所调取的编号为332与333原始档案分析,按照胡静德经租房及自留房部位示意图表明,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村五马桥后新屋弄10号房屋,二楼图示为11、12、13房屋(位于整座房屋南首)系胡静德所有,二楼中间一间即范雅文经租房及自留房部位示意图中的图14、15,系范雅文所有,两张示意图可相互印证,1965年人民政府对该房屋进行私改时,胡静德与范雅文对中堂楼上一间房屋并不存在争议。故胡静德的申请书断句应为“楼上一间,楼下一间,小堂前一间与侄继诚公有。楼上一间,后半间自住,前半间出租与孙友祥,月房租2元。楼下一间,前半间出租与本村生产队作为仓库,房租每月1元;后间给邱氏母居住。小堂前租与社内第一生产队,其房租每月四角,归邱母家用”。如果按原告方的断句方式,则申请书上关于“后半间”及“前半间”存在指代不明的情形。关于胡静德称“小堂前一间与侄继诚(范雅文子)公有”,范雅文并未提出异议,且范雅文在房屋私改时也确认中堂其只有二分之一产权。因此,中堂楼上一间原系范雅文所有,小堂前即中堂前后间原系范雅文与胡静德共有,即现原告方对小堂前享有一半产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定同范雅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当时的镇海县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且缴纳了契税,应视为已进行了相应的登记,房屋产权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原告方主张其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依据为原告父亲胡静德的私改申请书及胡静德和范雅文的房屋产权退还证明书。1965年,胡静德与范雅文在申请房屋私改时,中堂楼上一间确认为范雅文所有,胡静德并无争议,现范雅文将中堂楼上一间出卖给被告,应认定被告对该中堂楼上一间享有所有权。小堂前,胡静德与范雅文各享有一半的产权,范雅文虽然将其所有的一半产权转让给被告所有,但并不影响现在原告方对该小堂前享有的一半的所有权。胡静德同范雅文的房屋产权退还证明书只表明双方在人民政府退还经租房屋时对房屋存在争议,并不能由此证明原告方对诉争房屋拥有相应的所有权。原告方主张中堂全部系其所有,中堂二楼其与范雅文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五马村后新屋弄10号一楼小堂前(即中堂前后间),原告胡慧君、胡慧娟、胡慧芳享有50%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胡慧君、胡慧娟、胡慧芳的其他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慧君、胡慧娟、胡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