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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力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力贸易有限公司,邹某某,竺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16284)住所地宁波市江北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被告:宁波××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工业b区)。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竺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力贸易有限公司、邹某某、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37条争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即排除了诉讼管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本案应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对四被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原、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体并不相同,除原合同中的主体原告和第一被告外,增加了第二、三、四被告,从而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因该《还款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并未在协议中就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接受《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能当然适用于《还款协议》。因此,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波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