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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谷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886号原告:谷某。被告:严某。原告谷某为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9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联系,不知去向。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谷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严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谷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严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谷某与被告严某某于2003年1月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夫妻间出现争吵,致夫妻感情有所挫伤,但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之间增进沟通与理解,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双方尚有和好可能。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雄伟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