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92号原告沈某。被告曹某。原告沈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7天,约定于2010年8月18日之前归还。若逾期未还,被告愿将自己名下的杭州鼎尖汽车装潢商行的使用权过户给原告,作为对该借款的保证。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被告曹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8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0年8月18日前归还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自助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交付借款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曹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7天,于2010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