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信康与陈志、张加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康,陈志,张加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王信康。委托代理人:朱军。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陈志。被告:张加木。原告王信康为与被告陈志、张加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志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笔迹鉴定,后因陈志不予配合采样,卷宗材料于2010年9月21日被退回,该段期间不应计入审限。原告王信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郑伟,证人黄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张加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下旬,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给原告,黄某作为借款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六个月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底共计5个月),最终以实际还款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信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期限及证明人等事实;2、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准备款项的事实;3、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4、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借款的经过、期限的约定、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等事实。被告陈志书面答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王信康,借条是原告炮制,王信康的银行流水账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被告陈志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加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陈志、张加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王信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原件,被告陈志虽然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对其本人签名予以笔迹鉴定,但是因陈志不予配合采样,导致卷宗材料于2010年9月21日被退回,因此被告陈志对其本人签名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推定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二、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本院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账仅能证明王信康于2009年9月28日曾取款200000元的事实;3、户籍证明二份,本院认为,该户籍证明由公安机关出具,依法予以认定;4、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证明的内容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信康与被告陈志经黄某介绍于2009年上半年相识,2009年9月,被告陈志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某借款,黄继而介绍其向原告借款。原告王信康将钱给付黄某后,黄某与被告陈志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于2009年9月29日将扣除24000元“利息”的现金176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志,陈志于同日在黄某书写“今借王信康人民币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借期六个月,利息已付清)”的借条上签名,黄某作为证明人亦在借条中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志与张加木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信康与被告陈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的同时即扣除了24000元“利息”,被告陈志实际仅收到借款176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76000元。虽然双方的借条中并没有具体载明利息,但从借条中“利息已付清”可以判断双方在借款时是约定利息的,而从证人黄某的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判断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6个月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为4.86%)四倍,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个月逾期还款利息20000元以及按该利率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调整。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志与张加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加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张加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张加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信康借款人民币176000元;二、被告陈志、张加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信康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4248元(以176000元本金,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10年4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止),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44%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王信康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4600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王信康负担1420元,被告陈志、张加木负担2500元,退回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光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