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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朱甲与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朱甲,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甲(下称第一被告)、朱乙(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二被告朱乙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第一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2月24日向某告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第二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是否借款第二被告不清楚。如果说存在第一被告的借款,第二被告也不承担法律上共同还款的义务;两被告已经离婚,相应产生的个人债务由各自承担,即第一被告的债务由第一被告自己承担,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某告借款57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名和按手印的事实,同时补充一点:实际借款的时间是在出具借条以前,后归还了一部分,剩下的57000元在2009年2月24日出具了该份借条;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第一被告没有到庭,第一被告是否向某告借到了该款项,第二被告是不清楚的,故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即使有这个借条,假如是第一被告出具的,与第二被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海盐县公乙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因为赌博被公甲关某行查处,并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2、证明三份,证明第一被告从2005年所开的厂关闭以后,经常沉迷赌博,而且离家出走,后来人基本下落不明,其中第二被告在此期间,向所在学校及村民委员会、镇妇联都反映要求与第一被告离婚的事实;3、2009年4月14日第一、第二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书第三项某确如果存在债权、债务,个人所经手债务由经手人自己承担,即第一被告经手的债务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的事实;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方到第一、第二被告家逼债的时候,采取的一些非法的手段,敲坏门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时间上看是2006年11月7日和2008年1月8日,只能证明第一被告曾经因赌博被处罚,但以前赌博不能代表向某告的借款是赌款;2、对三份证明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感情上的问题,夫妻之间在感情上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的问题,而且离婚时间是在2009年4月,借款时间是在2009年2月,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方面,即用来证明夫妻关系有矛盾和婚姻承担债务责任是不相符的,从时间上也更加证明在借款以后发生的离婚关系,从财产分割上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自分得一部分,但该协议书中所有的财产都是归一方的,还有离婚的话应以离婚证为准,而不是以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关系,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矛盾,财产分割不公平,是否虚假有待证实;对证据4,原告没有这种行为。第一被告由于未到庭,未对原告、第二被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第一被告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尽管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庭审时通过对原告到第一、第二被告家里催讨该借款时现场情况的询问,反映出第一被告在当时也并未对该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借条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证据1、2反映的事实,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第二被告欲证明砸门窗系原告所为的事实,因第二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今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柒千元正(57000元)。第一被告在借条上同时按捺了手印。该借款57000元第一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57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于2006年10月26日、2007年12月30日分别因伙同他人赌博被海盐县公乙通元派出所查获,公甲关分别于2006年11月6日、2008年1月7日对第一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行决字(2006)第2072号、盐公行决字(2008)第55号]。第一、第二被告于1990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4日协议离婚。第二被告系海盐县通元镇石泉某某小学教师。在第一、第二被告所在通元镇张桥村民委员会和第二被告所在通元镇石泉某某小学、通元镇妇联出具的证明中,反映出第一被告自2005年所开设的塑料厂关闭后,一直沉迷赌博,夫妻感情不和,第二被告回娘家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之第一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条载明借款事实清楚、借条形式完整,第一被告也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尽管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庭审时通过对原告到第一、第二被告家里催讨该借款时现场情况的询问,反映出第一被告在当时也并未对该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该借条证明的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向第一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第一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立即归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二被告对该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是否绝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本案中,借条载明该借款系第一被告因生意需要所借,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当时第一被告向其借款系用于经营上的购料,故本案的债务并非因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其次,作为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尽管原告提出第一被告系因生意经营所需向其借款,但第二被告在庭审中对第一被告做生意的事实并不清楚,而第一被告在2006年和2007年又分别因赌博受到了公甲关的行政处罚,在第二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也反映出第二被告所开设的厂在2005年已经关闭,并在厂关闭后沉迷赌博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原告仅凭一份借条并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用于第一、第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经营所需。第二,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应以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合意为标准。尽管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在夫妻感情正常的情况下,夫妻之间本身就具有某种程度的互相代理的潜意识,不应刻意区分哪些行为可以互相代理、哪些行为不能互相代理,对于债权人而言,天然存在着对夫妻双方具有举债合意的合理相信,但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借条形成于第一、第二被告离婚之前的二个月不到,虽然原告陈述该借款此前已发生,借条系在第一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再出具,但原告陈述的借款发生时间系在2008年12月份,距离两被告的离婚时间并不遥远,况且在第一、第二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第二被告所在单位、通元镇妇联所出具的证明中,也反映出第二被告因为第一被告赌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已经由来已久,因此,本案的情况应与夫妻感情正常情况下一方对外举债有所区别,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前提下,原告仅凭一份借条不足以证明第二被告对该借款具有举债的合意。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朱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甘琴飞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