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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祁某甲与祁某乙、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祁某乙,李某,祁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祁某甲。被告:祁某乙。被告:李某。第三人:祁某丙。原告祁某甲诉被告祁某乙、李某及第三人祁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刘婷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甲诉称:原告及第三人系两被告之女。1988年5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申请获批在柯岩街道××××楼房二间,并于1993年4月2日领取绍集建(柯某)字第39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2年2月,在舅舅李乙的鉴证下,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分书一份,约定:将座落于梅市村祁家汇头三层楼房二间中的北首三层楼一间分给原告所有,一间仍留给两被告居住使用。第三人对其无异议。该分书后经梅墅村委审核确认。现拆迁部门以分书未经专门机关确认为由不予认可,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2年2月订立的有关房屋析产的《分书》有效。被告祁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分书》有效。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分书》有效。第三人祁某丙述称:原告诉称属实,《分书》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及第三人系两被告之女。1988年被告祁某乙申请建房用地并获批。审批时家庭在册人口为4人,即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1993年4月2日,绍兴县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予以确认,载明:土地使用者祁某乙,地址柯某梅墅村,图号6-6-8,地号685,用地(建筑)面积69.8平方米,用途住宅,东至晒场,南至碾米厂(机房),西至学校操场,北至弄堂。2002年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分书》一份,约定:将座落于梅市村祁家汇头三层楼房二间中的北首三层楼一间分给原告所有,南首一间仍留给两被告居住使用。2003年2月10日,绍兴县柯岩街道民委员会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一本、《分书》一份、绍集建(柯某)字第39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本、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管档案馆出具的绍兴县柯某某社员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绍兴县柯岩街道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柯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2年2月订立的《分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分书》有效,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祁某甲与被告祁某乙、李某于2002年2月订立的《分书》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