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熊某。被告郑某。原告熊某因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某到庭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尔后,由于原、被告性格有所不合,时常为些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0年4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尔后,由于原、被告性格有所不合,时有为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0年4月间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浙玉结字000802719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尔后,原、被告性格有所不合,时有为些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虽然原告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相互体贴和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