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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阮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乙。被告阮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阮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归还。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即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09年3月15日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现暂定为18个月10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被告阮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内容有异议,所谓的借款是被告代为原告收取的货款,当时原、被告之间存在恋爱关系,该款双方已使用完毕,望法院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实际是被告代为原告收取的货款,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故被告出具了该份借条,该笔款项是双方恋爱期间共同使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实际是被告代为原告收取的货款,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才出具了该份借条,该笔款项已由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使用。因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甲借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定于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阮某。”然借期届满后,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赵甲与被告阮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阮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所谓的借款是被告代为原告收取的货款,该款双方已使用完毕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应归还给原告赵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