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杨全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7日,被告吴某某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但被告仅在2008年5月22日归还了10000元,余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吴某某、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和数额。提交两被告的户籍信息三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复习关系。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而被告缺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戚某某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戚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理应支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戚某某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戚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4700元,共计197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吴某某、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全 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亚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