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310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陆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在2008年9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另20万元是在2008年12月20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50万元,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徐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海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