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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田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田某。被告:姚某甲。原告田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现年15岁,在校就读。在此期间,被告整日参与赌博,完全不顾家庭,夜不回归。原告曾在2007年9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为了家庭和儿子,向贵院申请撤诉。但被告根本不听原告及其家人的劝说,仍整日参与赌博,却负债累累。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且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姚某乙随谁生活由其选择,其生活费、学习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田某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田卫英”系同一人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姚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田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田某诉称事实一致,且被告姚某甲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田某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