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盛X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盛X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润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盛X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公安部科技局发出公科安(2007)17号关于授权安防工程检测机构的通知,载明:”授权广东省广州市盛X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安防工程检测任务,请你处按照公安部授权的安防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加强对辖区内授权的安防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指导”。2008年11月18日,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向被告颁发广州市建筑业企业及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核定业务范围为弱电(智能建筑)系统。2009年12月2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被告颁发粤建质检证字0102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2009年,东莞市公安局向被告递交技防工程检测申请表,载明:”东莞市公安局03806系统,建设单位为东莞市公安局,监理单位为国防科技大学信息工程研究所,承建单位为原告,工程总额为24680000元”。2009年5月22日,东莞市公安局与被告签定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承担东莞市公安局03806系统安防检测工作;被告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尽快对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及时向东莞市公安局通报。此后,被告展开检测工作,2009年6月3日,原告分别参加了技防系统第三方检测协调会议。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通告了东莞市公安局03806系统(一监区)安防部分存在的问题并附图说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被告等参加了东莞市第二看守所03806工程第三方检测结果通报会。2009年7月3日,被告向东莞市公安局发出东莞市公安局03806系统整改意见,希望尽快组织人员在一个月内对上述问题进行有效整改,整改完毕后通知被告安排复检。2009年7月3日,东莞市公安局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接此通知后对东莞市公安局03806系统采购项目工程进行全面检查,整改期限30天(自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整改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出具广安(防)(2009)S2380号检测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东莞市公安局03806系统(一、二监区),建设单位为东莞市公安局,委托单位为广东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施工单位为原告,系统造价为22680000元,受检单位为东莞市公安局,委托检测日期自2009年6月4日至8月11日,工程检测依据为《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198-94)、《东莞市公安局03806系统设计文件》;报告另注明:对检测报告若有异议,须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逾期视为认可本报告;检测概况及分析注明:由原告施工的”东莞市公安局03806系统(一、二监区)”,经检测,不符合工程检测要求,具体问题参照”二、工程存在的问题”以及”四、主要设备器材核对”;检测结论为该工程不符合工程检测依据的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随后,被告向东莞市公安局和广东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送达了该检测报告。2009年8月24日,东莞市公安局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承建的东莞市公安局03806系统项目自开工以来,由于原告原因,多次出现工程质量及工期延误等问题,并在数次发出整改要求后仍未达到要求,该项目已完成部分经被告检测评定,结果为不合格。根据双方的合同书第27.1条规定,现正式通知原告从即日起终止双方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对原告之前完成施工的第一、第二监区安防系统工程部分,双方按合同书之规定进行结算,请原告尽快递交相关验收与结算资料,部分质量不合格工程返修及保修责任均按合同书之规定进行处理。2009年9月27日,被告出具03806系统检测过程及结果说明,载明:检测依据作为一个安防系统,目前执行的国标是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而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则是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标准中明确要求参照的标准,对于其他的标准或者行业规范,一样遵照执行,只是报告上并没有一一列出。另外,对于广东省安全防范技术管理条例,这是对技防装置范围、技防产品管理、技防系统管理、法律责任等的管理条例,并非检测的标准。2010年1月17日,东莞市公安局监所管理科作出《关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03806工程第三方检测结果通报会的说明》,载明:被告对工程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做出了书面汇总并派发给与会各代表,原告根据检测结果,要求施工单位对检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一个月,届时将进行复查,原告明确表态同意对检测结果中存在的问题按要求按时进行整改。另外,安防工程检测依据有《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A793.1-2008合格评定》规定:5.4.1检验中存在不合格项时,允许受检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一次整改。又查,2005年5月,中国自动化学会智能建筑与楼宇自动化专业委员会曾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载明:经专家评审考核认定,原告被评为2004年度系统集成行业诚信单位。原审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须有四项条件,包括: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被告对原告承建工程的质量做出检测,是对原告工作质量作出的评价。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出具检测报告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实质是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有没有实施诋毁、诽谤被侵害人的行为?首先,原告以被告无资质出具检测报告构成对其名誉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2005年广东省公安厅监管场所技防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确认,法院不予认定。即使该管理办法属实,该管理办法亦非法律法规,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具备检测涉案工程的资质,亦不足以证明其检测行为违法;被告持有营业执照及公安部授权文件,接受东莞市公安局的申请及广东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的委托,对东莞市公安局03806系统(一、二监区)的一系列检测行为及将检测报告交付东莞市公安局及广东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的行为是正常的业务活动,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被告正常的履行检测合同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被告检测报告中反映的情况与事实基本一致,并未作出不实、不良评价,并非被告凭空捏造、无中生有。原告对该检测报告有异议,本可于收到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检测申请,应视为认可该报告。此外,被告在检测中给予原告一次整改机会,符合《GA793.1-2008合格评定》的规定,被告将检测报告送达委托单位、建设单位,亦符合合同约定,均未侵犯原告名誉权。因此,本案被告没有诋毁、诽谤原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润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深圳市润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多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对被上诉人是否有资格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认定有误。安防系统有普通民用安防系统和特定场所安防系统的区别,本案涉案工程是公安监所的安防工程,属于特殊安防工程。对公安监所安防系统的施工、检测以及验收应严格依据公安部以及省公安厅专门针对监管场所所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尽管有一般普通民用安防系统检测的资格,但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其有资格对公安监管场所的安防系统有检测资格。根据《广东省公安监管场所技防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监所技防建设投资预算为1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在验收前进行检验,工程的检验由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送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检测中心实施检验,检验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投资预算高达2468万元,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的资格。其次,对被上诉人所谓”检测行为”的性质认定有误。本案涉案工程从2004年7月开始施工,2006年12月完工。从完工到检测,期间已经过了近4年,这期间涉案工程一直是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根据公安部《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的规定,检测工作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进行的。如果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运行正常,那么再进行所谓的检测是否有必要、是否违背GA/T75-94的规定,一审法院均没有进行认定。第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做出的涉案工程整体不合格的检测结论具体适用了什么依据、该依据是否适用得当没有进行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被上诉人在认定涉案工程整体不合格的同时,并没有说明该结论的依据是什么,也没有列出相应的合格率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检测报告》认定上诉人的施工有7项问题,并据此得出整体不合格的结论。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列出具体的检测依据和计算公式,只是用相当含糊的描述来进行判断。姑且不论这7项不合格是否真实,7/30的不合格率就判断整个工程为不合格,依据的标准是什么,计算公式又是什么,被上诉人均没有说明。此外,涉案工程的检测依据究竟应该首先适用普通民用标准,还是应该首先适用公安部的检测标准是以公安部发布的GA系列标准为主,还是应该以民用GB系列标准为主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认定。最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实施”检测突袭”的问题没有予以认定。根据((GA793.1,2008))5.4.1的规定,涉案工程如真有不合格项时,应有一次整改机会,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整改意见和正式检测报告来看,一些在整改意见中没有的项目,在正式报告中却出现了,这等于剥夺了上诉人法定整改权限,因此被上诉人的检测行为是违规且不可信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公安监管场所技防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粤公通字《2005》225号)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内容真实也不是法律法规,因此不予适用。上诉人认为,上述文件属于合法有效的地方性行业管理规范文件,是有法律效力的,应当适用于本案。涉案监所安防是特殊安防,并非一般民用安防。对特殊安防系统的检测如果有专门的行业管理文件对其规范,且该文件又没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那么特殊安防系统的检测就一定要遵守该文件的规定,不得违反其强制性规定,否则就是违法、违规检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真实性应该依职权查明,法官不能不知法。因此,对该法律文件不能由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来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一审法院有无审查省公安厅发布的地方性管理规范文件的权限也是有疑问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特提出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上诉所请。被上诉人广州市盛X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合情合理合法,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案外人东莞市公安局将03806系统安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东莞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委托被上诉人对该03806系统安防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被上诉人进行检测后向东莞市公安局呈交了不利于上诉人的检测报告,在上述事件中,被上诉人与东莞市公安局构成委托关系,其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东莞公安局出具专业检验结论,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至于其是否有资质作出相关检验结论、得出结论的依据是否确实准确、作出的结论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审查的主体应是委托方即东莞市公安局,而上诉人作为该委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并不享有该委托合同的相关权利,只要被上诉人未就该检测报告在社会上进行宣扬,上诉人并无权利就被上诉人受东莞公安局委托作出检验报告这一行为是否恰当进行民事诉讼。换言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检验报告存在问题,也应该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东莞市公安局的纠纷中进行处理,法院不能在本名誉权纠纷中就前述检验报告是否有效作出司法审查。另外,就本案的检验报告,被上诉人只是依照合同约定递交给了东莞市公安局与广东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名誉权因为上诉人作出检验报告而遭侵犯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袁劲秋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雁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