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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徐某。被告:项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项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项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项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经审理,被告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取名项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朱宝富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陈兆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