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906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何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8月10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月3日,约定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交付30万元,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7519.15元(暂从2010年1月4日计至8月5日);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被告曾经为原告向黄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了18万元。被告还曾给过原告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消费卡。此外,原告在起诉前并未与被告协商过,被告并非不归还借款。但既然起诉,双方之间的款项应结算清楚。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向黄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写好后,因黄某某认为借条上的手写部分不符合事实,故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李某某仍为担保人,原来的借条留存于被告李某某处,现被告李某某已为该笔借款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支付1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曾为黄某某打工,期间替黄某某将40万元出借他人,但黄某某骗原告,让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后来,扣除工资13万元后,还有27万元。该27万元虽出具过借条,但担保人系黄某某找的。此后,原告又归还了9万元,余款18万元也是有争议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因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对借款的真实性及被告李某某是否为担保人也均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其已承担担保责任,但仅有本人陈述而未有收条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借款的事宜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以另案解决。对于被告李某某所称的消费卡,因消费卡不同于现金,双方对是否赠送又存在异议,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双方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月3日,未按期还款应从延期之日起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30万元交付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30万元。此后,被告李某某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已实际收到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应按约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为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应一并结算。因对该笔借款,原告对借款的真实性及是否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存在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实际支付担保款项的证据,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可以另案处理。关于消费卡,因双方对金额、是否赠送等均存在异议,消费卡又不能等同于现金,故对于消费卡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章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3元,减半收取为3181.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351.5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判员谢红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陈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