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月息1分,暂计20个月,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沈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8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件,尽管该欠条中欠款人的签名为“沈乙”,但经与本案送达回证中“沈甲”字迹核对,本院认为系同一人书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被告沈甲欠原告周某某2000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沈甲欠原告周某某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亦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尽管该欠条中欠款人签名为“沈乙”,但经本院仔细核对,被告沈甲在本案送达回证中“沈甲”的签字与欠条中“沈乙”签字字迹基本一致,且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亦无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能够确定被告的欠款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