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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屠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黄某。原告屠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2月相某某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屠某乙。2001年5月4日,儿子屠某乙不幸在村水库溺水身亡。由于原、被告脾气个性差异大,且原告家庭条件差,同居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打。1989年10月6日上午,被告在与原告一场大吵后,离开了原告家。此后,原告曾到处打听,但至今仍无法知道被告下落。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屠某乙,2001年5月4日儿子屠某乙在水库溺水身亡。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常有争吵,被告于1989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盖有诸暨市枫桥镇屠家坞村民委员会印章和该村村主任屠某某签字的证明1份、原告户口簿中××儿子××人口登记卡××和本院向××所××笔××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均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间关系应按事实婚姻来处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1989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二十余年,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屠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炯珉审 判 员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灵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