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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上新与胡玉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上新,胡玉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胡上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高敏。被告胡玉标。原告胡上新为与被告胡玉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上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上新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胡上新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其女胡向阳),从瑞安市仙降镇仙降村驶往仙降镇下涂村。11时20分许,途经桥仙线13km+800m即瑞安市仙降镇塘角村地段时,车头右侧与道路右侧小路内驾出由被告胡玉标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未参加保险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父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腰部外伤;3、右手皮肤裂伤;4、腰1、2、3横突骨折。共计住院27天,后又经门诊治疗有所好转。2010年5月27日,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未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且无法取得联系,以致原告至今未获得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胡玉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故地段,因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先行,以致造成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即使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是仍需按照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金额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来予以赔偿。医疗费有住院和门诊票据佐证;内固定尚未拆除,后续治疗费宜一并处理且已有书面医嘱;误工时间为住院27天加上医生建休5个月,标准按2010年浙江省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住院护理费27天按80元/天计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虽没有医嘱,鉴于原告系残疾人,又在该次事故中受伤,根据伤情是需要营养费的,请求得到支持;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支出是必然的,请求法庭酌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相当合理的。请求判令被告胡玉标先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胡玉标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胡上新医疗费36601.3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护理费2160元(27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误工费13275元(177天×75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90%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上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胡玉标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胡玉标系肇事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3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0930199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47872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3月1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胡上新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3份、瑞安市江溪社区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瑞安市仙降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欲证明胡上新花去住院医疗费34093.30元、门诊医疗费2340.30元;《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2份,欲证明胡上新购买手杖39元、拐杖129元。此外,原告尚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被告胡玉标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庭审中尚对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胡上新提供胡玉标的《驾驶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江溪社区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仙降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原告胡上新未获D类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其女胡向阳),从瑞安市仙降镇仙降村驶往下涂村方向。11时20分许,途经桥仙线瑞安市仙降镇塘角村地段时,车头右侧与道路右侧小路内驾出由被告胡玉标驾驶的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胡上新、胡向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腰部外伤、右手皮肤裂伤以及腰1、2、3横突骨折,住院27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休息三个月共六个月,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6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34093.30元(含护理费216元、伙食费445.50元)、门诊医疗费2340.30元。2010年5月27日,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胡玉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上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12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盂等,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占右上肢功能的25%以上(未达50%)之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审理中尚查明,被告胡玉标为沪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胡玉标一直未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胡玉标在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未投保该险种,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36433.60元。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今后必然行拆内固定术,为减少诉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6000元。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27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364.50元,余445.50元。所谓住院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27天住院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216元,余1816.77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7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87天误工损失按同上标准计算,合计6550.03元。所谓营养费,是指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购买日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手术性质、损害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15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之情形,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600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的20%计算20年,合计40028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须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上新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1816.77元、误工费6550.0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5994.8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胡玉标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胡上新医疗费26433.6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50元、营养费1500元的70%,合计24065.37元(尚未扣除已付的500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上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0元,原告胡上新负担100元,被告胡玉标负担24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