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耀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杭州弘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杭州弘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褚茂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李耀明。委托代理人:池连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代表人:韩亮。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被告:杭州弘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君。被告:褚茂昊。原告李耀明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杭州弘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褚茂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明的委托代理人池连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燕君、褚茂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明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刘雪胜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驶往余杭区瓶窑中学,途径余杭区瓶窑镇瓶仓大道瓶窑初级中学门口,自南往北通过路口时,与自东往南左转弯通过路口由被告褚茂昊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雪胜、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李耀明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李耀明无责任。原告李耀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医疗费1072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为此,原告李耀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褚茂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李耀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无责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经门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褚茂昊驾驶证、浙A×××××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褚茂昊驾驶资格及被告运输公司系浙A×××××车辆所有人的事实;5.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褚茂昊在本次事故无过错,故该车辆应为无责。刘雪胜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了国家规定。故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12000元内赔付。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交到医院帐户。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运输公司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的。被告褚茂昊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褚茂昊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被告褚茂昊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对事故经过记得不太清楚,对责任认定也说不清楚。被告褚茂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褚茂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中,并无运输公司车辆的任何过错。而刘雪胜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应负事故全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费用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刘雪胜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驶往余杭区瓶窑中学,途径余杭区瓶窑镇瓶仓大道瓶窑初级中学门口,自南往北通过路口时,与自东往南左转弯通过路口由被告褚茂昊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雪胜、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李耀明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李耀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耀明在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072.35元。另查明:1、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刘雪胜已另行起诉,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7799.12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18.7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3594.67元。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刘雪胜与褚茂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褚茂昊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刘雪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但因两人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相位无法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雪胜对该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褚茂昊也无法说清当时的确切情形。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违章情节,本院确认由刘雪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茂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耀明无责任。因褚茂昊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从事的为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转承。(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1072.35元,原告主张1072元,本院予以准许;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李耀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包括非医保用药)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最亟需得到救助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先行赔付原告李耀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杭州弘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