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国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国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国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国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因生育女儿被罚款,被告有钱不出,却要原告向其哥借款。在为被告厂打工一年多时间,不仅没有工资,还因为与前妻所生大女儿交学费,双方发生争执。故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准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国某辩称:同意女儿由我抚养,但要求原告至少一次性支付15万元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同居生活期间,我代原告偿还家庭债务6、7万元,原告还经常从我厂拿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瑞安市仙降镇埭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女徐某乙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双方所生女儿徐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4、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代被告从在其厂加工的客户瑞安市巨在鞋业有限公司领取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虽领取5万元,但其中的3万元已代被告发放工资,7000元交被告,1000元由工人预支,6500元交大女儿的学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余款用于汽车加油,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国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在原告处抚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非夫妻关系,但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一致同意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徐某甲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可由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7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因抚养费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无需另行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徐欢欢由被告国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被告国某女儿抚养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