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许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许某某,张某某,房某某,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房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诉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房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许某某、房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房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蔡某某向某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在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限、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15万元贷款。但被告许某某自2010年5月20日起并未按约支付每月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3181.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5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息合计153181.55元;2、被告张某某、房某某、蔡某某对被告许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房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合同约定的相关的权某义务。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房某某、蔡某某保证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3、借款借据及对个人结算户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4、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8月5日,被告许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181.55元,合计本息153181.55元的情况。被告许某某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情况我不清楚。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房某某辩称,我为借款作担保签字的情况是对的。是村里的领导让我签字的,我没有办法才签了字,我以为借款系村委集体借款。被告房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蔡某某辩称,担保情况是对的。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情况、付利息情况我都不清楚的。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借款。我与被告许某某虽是夫妻,但是借款合同上分头签字的。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许某某质证认为:证据对的,签字情况也对的,具体的贷款150000元,钱是给案外人车昌某用的。被告房某某质证认为:签字对的。但当时对借款合同的内容,我没看清楚。被告蔡某某质证认为:证据对的,担保是银行让我们签的字。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张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房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张某某、房某某为合同履行之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保证的范围、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作出了约定。同时,四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在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中保证的期限、范围等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了人民币15万元贷款。但被告许某某自2010年5月20日起并未按约支付每月利息,被告张某某、房某某、蔡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借款利息,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房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四被告向某告出具的《保证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许某某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许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房某某、蔡某某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181.55元,合计本息人民币153181.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8月5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张某某、被告房某某、被告蔡某某对上述第一条被告许某某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682元,由四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