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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干长明与余姚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长明,余姚市人民政府,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慈行初字第47号原告干长明等506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干新田,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诉讼代表人杨永标,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利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北兰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毛溪浩,男,市长。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迎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万兴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洪伯安,男,董事长。原告干长明等507人不服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余土补字(97)转721号批文的行政行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行政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杨永标、干新田及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施迎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在余土补字(97)转721号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上签署批准意见,同意将660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让年限50年。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余乡工项字〔1992〕300号《关于同意市朗霞电子配件厂要求扩建厂房的批复》、余人使字(92)340号乡(镇)村建设使用土地申请表、余姚市乡(镇)村建设用地处理意见单、余姚市乡(镇)村建设使用土地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中的1940平方米在1992年经过审批的事实;2.朗工(1997)4号《关于同意余姚市第二毛巾厂等21家转制企业技改扩产项目的批复》、办理规划许可证申报表、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系转制企业,其技改扩产项目经过立项、规划,且涉案土地实际已由第三人使用的事实;3.余土监[1997]167号《违法占地处理通知书》及罚没款收据,拟证明第三人先行占用的涉案4667平方米土地,已经经过处罚的事实;4.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申请书、97-7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余土补字(97)转721号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补办了征地出让手续的事实;5.规范性文件依据: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余市委〔1996〕13号《关于进一步完善规范乡镇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工作的意见》,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原告干长明等507人起诉称:原告均系朗霞街道杨家村西干片村民。现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使用的近70亩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从未批准征收为国有。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告提起了一系列诉讼。原告从相关诉讼中获取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作出余土补字(97)转721号批文同意出让97-7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宗地。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从未经过批准征收,被告批准涉案地块出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而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0]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土地系原西干村成员集体所有土地,属于西干片村民小组成员集体共有,原告人数已经超过西干片村民成年人的半数,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余土补字(97)转721号批文批准出让97-7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宗地的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本案的利害关系;2.97-7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余土补字(97)转721号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慈溪市人民法院0805071号传票各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原告获悉的时间;3.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九份、宁波长青公司与原西干村关于土地争议处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征地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宁波长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非法买卖所得、未经批准征收为国有;4.宁波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之前曾经复议程序。被告余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余土补字(97)转721号批文所依据事实清楚。批文所涉6607平方米土地,包括1992年12月21日合法批准使用的1940平方米和当时未经审批占用的4667平方米的土地。对于未经审批占用4667平方米土地的行为,余姚市土地管理局已于1997年6月28日对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罚款的处罚,并要求限期补办用地手续。根据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1997年8月29日,余姚市人民政府作出余土补字(97)转721号批文。二、被诉余土补字(97)转721号批文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政府审查批准后出让。本案中,被告批准征用土地包括已批准使用的土地和处罚后允许征用的土地,土地来源合法,申请人申请手续齐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宁波长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余土补字(97)转721号余姚市补办出让用地呈报表内原余姚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同意征用出让”的审查意见和被告“同意”的意见,结合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余土补字(97)转721号批文包含了被告批准征收涉案土地以及批准出让涉案土地两个行政行为的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香江死亡,原告人数变更为506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庭审确认,本案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批准出让行为与土地征收行为是彼此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征收是国家依法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土地征收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及承包经营权均随之消灭。原集体土地上的权利人与国家征收土地后的供地等后续行政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受侵害,应诉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土地征收行为。本案原告与被诉批准出让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干长明等506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干长明等506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红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