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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生产××中心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生产××中心,原审被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生产××中心,地址:嘉兴市××××北堍。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乙、许某某。上诉人嘉兴市××生产××中心(以下简称清洁××)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洁××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清洁××委托代理人吴甲于2010年9月7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4月5日叶某某进入嘉兴市××生产××中心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2日止。2007年度,双方工资约定为固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学历工资、电话补贴及全勤奖)加业务提成。2008年度及2009年度,叶某某的工资按照嘉兴市××生产××中心《08年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执行。2009年10月12日,嘉兴市××生产××中心对叶某某作出停职处理决定。2009年10月叶某某向嘉兴市南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庭审理,于2010年1月作出裁决,内容为:一、清洁××支付叶某某业务提成42372元;二、清洁××支付叶某某工资6170元;三、清洁××为叶某某报销汽车驾照培训费1000元;四、驳回清洁××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后,清洁××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仲裁庭裁决第二、三项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即提成款42372元是否应当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已一致确认仲裁第二、三项内容,即对清洁××应支付叶某某工资6170元,为叶某某报销汽车驾照培训费1000元不存争议,尊重双方意愿,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提成款问题,业务部2008年业务提成指标一览表已经明确显示叶某某的绩效考核情况,并有结论,还有双方签名为凭,可以证实叶某某主张2007年业务提成6643元,已到帐的2008年签约合同金额9%的业务提成11025元,28家电镀企业业务提成14000元及2009年业务提成10704元,共计42372元,即清洁××欠叶某某业务提成款42372元的事实。清洁××虽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签约单位不是叶某某所签,2009年签约合同中尚有部分合同款未到帐,但清洁××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故对清洁××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清洁××主张,叶某某2009年10月起没有按时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2008年的绩效考核的要求问题,因叶某某有怀孕、且清洁××要求叶某某停职等事由,故不能成为清洁××不支付叶某某业务提成款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清洁××的诉讼请求;二、清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某业务提成款42372元、工资6170元、报销汽车驾照培训费1000元,合计4954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一审判决宣告后,清洁××不服,提起上诉称,清洁××的文件已经明确规定业务人员必须完成签约总额不低于100万元,审核验收30家以上的企业的总体绩效考核目标(以签约、验收后实际到帐的合同金额为准),叶某某2008年完成的业绩与此目标相去甚远。另外,根据公司的财物凭证,清洁××并未拖欠叶某某的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的请求。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清洁××在仲裁以及一审庭审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清洁××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清洁生产审核咨询合同12份,该12份合同是在2008年的考核期以外的期间订立的。还有5家是朱某某的业务,还有一份合同的合同金额不足3万元,剔除该12份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叶某某在考核期内的合同金额为771800元,实际到款率为47.8%,未完成50%的到款率,实际可列入考核范围的企业为14份,不到规定的30家。2.2008年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考核期限、提成比例、合同金额等。3.清洁××制作的2007年4月至2010年清洁××支付给叶某某的工资,证明清洁××已经支付给叶某某工资,不再拖欠叶某某工资。4.业务部绩效考核计划,证明没有完成考核指标时,业务部以及个人没有业务提成。5.2006嘉清规字第02、03号文件,证明2007年业务员没有业务提成。6.借据5份,证明叶某某向清洁××的借款数额。叶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清洁××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清洁××在二审时提供的考核办法与叶某某在仲裁时提供的考核办法相一致。证据3系清洁××单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附件是针对业务员,叶某某是经理,并不适用于叶某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仲裁庭审时清洁××对2007年的提成比例已经予以确认。证据6,部分借据是真实的,其中2007年11月6日的借据实际借款是3000元,而不是借款5000元。上述借据与2008年考核一览表载明的借款数额相差2000元。相差的2000元已经予以扣还。本院认证意见叶某某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清洁××单方制作,叶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5,叶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认定。另外,即使该证据属实,亦不能证明清洁××的主张。该两份文件的发文时间是2006年,不能证明叶某某在2007年的工资结构组成,故对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6,为2007年至2008年叶某某向清洁××借款的借据5份,共计借款14000元,清洁××主张在本起劳动争议纠纷中以借款进行抵销,其应当在仲裁时提出,其在二审中主张抵销,应不予审查,故对证据6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叶某某提供一份业务部绩效奖发放表,证明上述相差的2000元借款已在该份发放表中予以扣还。清洁××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叶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清洁××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经劳动部门仲裁裁决后,清洁××对仲裁裁决的第二、三项予以认可,即清洁××对应支付工资6170元以及报销汽车驾照培训费1000元无异议。清洁××只对应发放的提成款提起了诉讼,清洁××在二审庭审时又提出其不应当支付叶某某工资,属于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清洁××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清洁××应付叶某某提成款的问题,叶某某主张的提成款包括2007年、2008年、2009提成款以及电镀企业提成款。对于叶某某主张的2007年度的业务提成款,清洁××的唯一抗辩理由是2007年的劳动报酬中没有业务提成款这一项,而在仲裁庭审时清洁××对叶某某主张的2007年度的业务提成比例明确予以认可,清洁××对其已经认可的事实,不能提供的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清洁××在二审中主张2007年度没有业务提成款,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度的业务提成款,叶某某提供了一份经清洁××主任冯某某签字确认的业务部2008年指标考核一览表,该表载明叶某某在2008年度已签订合同金额为1149800元,已收到企业付款金额为621500元,该表确认了叶某某所在的业务部已经完成了2008年度的考核指标。清洁××对该考核表存有异议,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清洁××认为该考核表载明的部分签约合同是业务员朱某某所签,并有部分合同是2008年度的考核期外签订,另有一份合同的签约金额不足3万元。根据清洁××的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考核是针对整个业务部进行的,业务部所有业务员签订的合同应当纳入业务部门的考核范围,故业务员朱某某签订的合同应当纳入2008年度的业务考核范围。另外,根据双方确认的业务部2008年指标考核一览表,清洁××将2008年3月1日之至2008年12月31日确定为考核期,表明清洁××对考核期已予以调整,故清洁××主张有部分合同不在考核期不予采信。另外一份与海宁瑞星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6000元,不足30000元,该份合同可予以剔除,故2008年已经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123800元(1149800元-26000元),已经完成了签约总额不低于1000000元的考核任务。根据业务部2008年指标考核一览表,已收到签约企业付款金额621500元,故实际到帐的合同金额高于签约总额的50%。签约企业由清洁××的审核部门进行审核、验收,审核、验收的证据应由清洁××保管,清洁××作为保有证据的一方而拒不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清洁××提出的未达到审核、验收要求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叶某某已经完成了2008年的考核任务,其主张提成款应当予以支持。关于2008年度的应付提成款数额,叶某某主张的计算方式为已到帐合同金额621500元乘以9%,减去业务部2008年指标考核一览表载明的个人借款、专家费、车辆费用和业务招待费用、已发业务提成,对该计算方法清洁××并无异议,且清洁××对该计算方式所涉的费用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按照双方确认的业务部2008年指标考核一览表计算2008年度的提成款正确。对于叶某某主张的2009年度的业务提成款10704元,清洁××以叶某某2009年没有完成工作指标,未达到考核要求为由进行抗辩,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叶某某在2009年怀有身孕,且清洁××在2009年对叶某某作出停职处理,故叶某某未能完成2009年的考核任务不能归咎于叶某某,清洁××以此为由拒不支付2009年度的提成款,没有依据。关于电镀企业业务提成款,在二审时清洁××明确承认当时确有承诺签约一家电镀企业给予500元的业务提成,因此,对叶某某主张的该项提成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清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兴市××生产××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