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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秋芬与滕寿龙、朱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秋芬,滕寿龙,朱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沈秋芬。委托代理人:石千华。被告:滕寿龙。被告:朱国芬。原告沈秋芬为与被告滕寿龙、朱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秋芬的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寿龙、朱国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秋芬起诉称:滕寿龙向沈秋芬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至2009年1月30日归还,由朱国芬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滕寿龙返还借款10万元;二、滕寿龙承担利息损失1687元(按照本金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止)、违约金2000元;三、滕寿龙承担本案代理费5000元;四、朱国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滕寿龙、朱国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沈秋芬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滕寿龙承担本案代理费4100元。原告沈秋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滕寿龙于2008年12月1日向沈秋芬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利息、违约金等,并由朱国芬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沈秋芬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滕寿龙、朱国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秋芬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秋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滕寿龙向沈秋芬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归还日期2009年1月30日,逾期未能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借款由担保人朱国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沈秋芬与滕寿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朱国芬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沈秋芬提供了借款,滕寿龙未按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违约金及沈秋芬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朱国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法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秋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秋芬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滕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秋芬借款期间利息1687元;三、被告滕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秋芬违约金2000元;四、被告滕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秋芬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4100元;五、被告朱国芬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滕寿龙负担,被告朱国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