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蒋村支行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蒋村支行,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罗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蒋村支行。负责人:李国强。委托代理人:陆云良。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一舟。被告:洪一舟。被告:罗春美。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蒋村支行(以下简称蒋村支行)诉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洪一舟、罗春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因被告日月公司、洪一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村支行委托代理人陆云良,被告罗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月公司、洪一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村支行诉称:2009年2月25日,借款人日月公司、贷款人蒋村支行与保证人洪某、罗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借款月利率8.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蒋村支行按约发放贷款25万元,但日月公司未按约偿付本息,故蒋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日月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2、日月公司支付利息14497.1元(暂计至2010年5月13日,如暂计至2010年10月13日的应付利息为31135.97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3、洪某、罗某对日月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日月公司、洪某未作答辩。被告罗某答辩称:罗某系日月公司的出纳,对蒋村支行的诉讼请求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蒋村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签约各方就借款及保证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蒋村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5万元。3、欠款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日月公司、洪某、罗某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日月公司、洪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合同上的签名“罗春梅”是其所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蒋村支行要求日月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洪某、罗某在合同中表示自愿为日月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蒋村支行要求洪某、罗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日月公司、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蒋村支行贷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1135.97元(暂计至2010年10月13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另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洪一舟、罗春美为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7237元,由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洪一舟、罗春美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蒋村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