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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项某某诉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杨甲称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1.5%支付利息,于2010年8月12日前归还,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及利息,由此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由被告杨乙对被告杨甲归还原告借款作担保人,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甲催讨借款,但被告杨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乙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约5000元);2、被告杨乙对被告杨甲归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及双方约定利率、借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由此向法院起诉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乙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被告杨甲收到款项的事实;3.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被告杨甲、杨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杨甲由被告杨乙担保,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项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5%计算,还款日期是2010年8月12日。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由此向法院起诉所需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甲未履行还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甲欠原告项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杨甲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赔偿律师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乙作为被告杨甲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0年3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某某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杨甲、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