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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圣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某。2007年4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某及其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徐某因拖欠房费与云根庭商务酒店老板周某发生纠纷,并砸坏酒店内的招财猫、密码刷卡机等物。200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圣某为帮朋友周某讨回面子,显示威风,纠集王广胜、李龙(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守候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派出所附近,待被害人徐某等人从东湖派出所调解完出来,坐上由被害人宋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后,被告人圣某及王广胜、李龙等人即驱车尾随至绍兴市区越州大桥北侧匝道旁,将被害人宋某、徐某等人拦下,王广胜、李龙等人用事先准备的钢管、砍刀等工具砸被害人宋某、徐某等人的车窗,迫使徐、宋等人下车,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殴打宋某,致宋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6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圣某在山东省日照市“速8”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圣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宋某、徐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王广胜、李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治安案件调解书,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圣某为逞强好胜,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圣某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圣某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圣某主要是出于哥们义气才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圣某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因拖欠房费与云根庭商务酒店老板周某发生纠纷,并砸坏酒店内的招财猫、密码刷卡机等物。200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圣某为帮周某讨回面子,显示威风,纠集王广胜、李龙(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守候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派出所附近,待被害人徐某等人从东湖派出所调解完出来,坐上由被害人宋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桑塔纳轿车后,被告人圣某及王广胜、李龙等人即驱车尾随至绍兴市区越州大桥北侧匝道旁,将被害人宋某、徐某等人拦下,王广胜、李龙等人用事先准备的钢管、砍刀等工具砸被害人宋某、徐某等人的车窗,迫使徐、宋等人下车,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殴打宋某,致宋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6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圣某在山东省日照市“速8”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圣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圣某于2007年4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于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7日凌晨在云根庭商务酒店因住宿费问题与云根庭酒店负责人周某发生纠纷,就把柜台上一只招财猫和刷卡密码器打破了,后来由东湖派出所处理解决,赔了云根庭商务酒店损失费1200元。当时因为东湖派出所比较偏僻没有车坐,就给宋某打电话,让宋某开车来接。宋某驾驶浙D×××××桑塔纳,接上徐某与王小明、娄迪峰、王伟刚等人,开车离开了东湖派出所。当车子开到越州大桥右转弯往市区方向的闸口的时候,突然被一辆宁波牌照的金杯车拦住,车上下来十来个人,这些人手上都拿着铁棍和马刀,并要徐某等人下车。这帮人围住车子乱打,其中有一个瘦瘦的男子还用铁棍从副驾驶方向把桑塔纳车子的挡风玻璃打破了。有个叫“句子”的人还对徐某等人进行吓唬。宋某一下车被三、四个人围住就打,有人还用刀在徐某的大腿关节处划了一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也证实了在开车接徐某等人回来的途中在越州大桥附近,遭一伙人拦截,车子被砸坏,其右眼被打伤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治安案件调解书,证实了徐某与周某之间的纠纷已经东湖派出所调解结案的事实。非同案共犯王广胜、李龙的供述,证实二人受被告人圣某纠集,于上述时间、地点,参与了对被害人宋某、徐某进行殴打并砸毁车窗的事实。协议书、蕺山派出所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圣某已与被害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宋某人民币45000元并已取得宋某谅解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圣某于2007年4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于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被告人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为逞强好胜显威风,非法插手民间纠纷,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圣某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就上述情形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圣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