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谢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谢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谢甲。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谢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谢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谢甲因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63万元,并以曾用名谢乙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16个月(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确定月利率为3.465‰,以后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贷款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4147.86元;并由被告以其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已于2009年4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如被告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未受清偿的,原告并可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3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还款至2010年2月10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已连续逾期三期。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41.66元,并支付利息8418.13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房屋(房××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9-0112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某某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中国银行××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约定的其他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4月22日就所购买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屋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署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63万元的事实;(4)手工提前结清还款查询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0041.66元,利息8293.14元,罚息124.99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3500元的事实;(6)宁波市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谢甲的曾用名为谢乙的事实。被告谢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谢甲发放借款63万元,被告仅还款至2010年2月10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已连续逾期三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41.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可知双方存在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来支付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已开具发票,且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房屋他项权证所登记的63万元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10041.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8418.13元(算至2010年6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谢甲设定的抵押物(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9-011232号)在63万元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0元,由被告谢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