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甲与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楼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楼乙。原告楼甲为与被告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因被告楼乙目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燕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 张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11月22日被告以办袜机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224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4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楼乙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楼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由被告楼乙于2008年11月22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某告借款22400元并约定利息、借期等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楼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2400元未还、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理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楼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乙应返还给原告楼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4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楼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楼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燕峰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张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马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