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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尚未办理户籍登记,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争吵中还殴打和虐待原告。另外被告婚前隐瞒自己患有羊癫疯疾病的事实,婚后被告该疾病经常复发。双方于2007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医院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已有6年多,且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让互谅,自我反思,自我检查,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和了解,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被告隐瞒患羊癫疯疾病的事实和2007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