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富商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周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周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77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周甲。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周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骆某某起诉称:范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止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当日,范某某写下借条一份且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目内签字捺印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范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8750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3日,此后利息仍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5185元(该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19%计算至2010年8月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范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4日,案外人范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2月3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某(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讨产生的费某)。嗣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甲以担保人身份在范某某向原告骆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周甲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对上述借款及法律允许范围内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但被告作为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直接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归还借款不妥,应当予以更正。双方在借条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对借款人范某某应归还原告骆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25185元,并按照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未付清的,由被告周甲清偿。二、被告周甲支付原告骆某某律师代理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永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