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9月24日、10月8日、10月14日、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3500元、5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48500元,立有借条四份,其中本金185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两被告系夫妻。嗣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欠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以1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借条原件四份以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8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8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98元(原告缓交55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颜才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