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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卢某某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单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卢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就同意了,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07年10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该笔借款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除了其中2007年11月份的一份借条因具体日子有涂改,日期不明确外,其他内容清楚、明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卢某某分三次每次均向原告单某某立具借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6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卢德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