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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原暂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组*号。2010年1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滨兴北苑“朵朵花艺”店,同伙在店内以联系生意为名吸引店主汪爱芬注意力,被告人吴某趁机盗走汪爱芬放于柜台中的小包,内有现金、超市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后被告人吴某与同伙驾车逃跑。同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姚虎清等人窜至长河街道平安路221号“滨安消防”店,盗走店主孙芬萍放于桌上的1台IBMT42P型笔记本电脑,后驾驶挂有“浙A×××××”假号牌的奇瑞轿车逃窜;孙芬萍发现电脑被盗后即向巡逻路过的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交警大队民警报警,民警追至本区南环路长江路口将驾车的被告人吴某抓获。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汪爱芬、孙芬萍的陈述;证人张新那、任美珍、林红祥、陆金军、郭其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机动车详细信息;手机话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傅利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