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甲、章甲与被告史某某、冯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史某某、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甲与被告史某某、冯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史某某,冯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463号原告章甲。法定代理人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楼。负责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某某、戎某某。原告章甲与被告史某某、冯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2009年9月10日傍晚19时05分左右,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虞市××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上虞市泾肖公路道墟镇中联村地段时与原告搭乘的由王某某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0日,上虞市交警大队作出虞某交认字(2009)第b2009003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有关经济损失各被告至今未赔。经查,被告冯某某所有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史某某违章驾车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作为肇事者理应赔偿原告有关经济损失;被告冯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史某某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护理费527.03元,合计人民币2885.65元的30%,即8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某精神抚慰金也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浙b×××××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医疗费是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是11万元。我们认为商业险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也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合同部分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在商业险中赔偿的请求。史某某持有的是b2照,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体检证明及相关的驾驶证,驾驶证如注销的话,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赔偿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三个受害人,各受害人应当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更为合理。对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在质证及辩论阶段中发表意见。被告史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章甲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六份、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二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费用的支出。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史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浙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史某某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冯某某、人寿××中心支公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冯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商业险我们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驾驶证是b2,应当有体检合格回执,证明其驾驶证未被注销的事实,其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故本院就商业险赔偿部分不与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认定书中并未阐述被告史某某的驾驶证是否被注销之事实,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上虞市××由南向北行驶,19时05分左右,经上虞市泾肖公路道墟镇中联村地方时与由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客杜某某、原告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章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为23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4.20元/天×7天),护理费393.61元(56.23元/天×7天),以上合计2752.23元。另查明,原告章甲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史某某系被告冯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冯某某所有的浙b×××××号车在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史某某系被告冯某某的雇员,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系机动车,由被告冯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浙b×××××号车向被告人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事故中另两位伤者王某某、杜某某已将交强险限额赔付完毕且原告也放弃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冯某某按照责任比例直接赔付。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条第二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应赔偿给原告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25.6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甲对被告史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春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