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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与朱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朱卫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623号原告: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忠。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朱卫龙。原告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为与被告朱卫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群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朱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群立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1日,朱卫龙从群立公司处购买饲料,计款2085元,一直未付。现群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卫龙支付货款2085元。朱卫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群立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6月1日��朱卫龙签名的群立公司的送货单一份,证明朱卫龙向群立公司购买饲料,计货款2085元的事实。朱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群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群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群立公司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群立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群立公司与朱卫龙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朱卫龙未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群立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卫龙支付原告杭州群立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