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 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该案实行了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一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搭载李某乙等九人,沿华羊环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王村三组处,因李某甲不懂操作技术,加之下坡转弯车速过快,致车辆失控翻入南侧麦田中,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张某某死亡、李某乙、李某丙轻伤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与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陈述,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与各被害人所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