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来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通等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 通 等 人 故 意 伤 害 案 二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0)来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通,男,1987年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原审被告人杨玮,男,1986年出生。原审被告人蒙政,男,1988年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玮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蒙政、苏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09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玮、蒙政等人在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正宗山城烧烤店消费时与店老板陈xx发生争吵,杨玮、蒙政对陈xx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陈xx的姐夫秦xx在“暴雪网吧”处将驾驶电动车的杨玮、蒙政拦下,并拔走他们的电动车钥匙。蒙政即持刀顶住秦xx的腰部,将秦xx摁住,杨玮则搜秦xx的身找电动车钥匙,并抢走秦xx的中兴牌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杨玮手上缴获被抢的手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秦xx陈述,2009年12月6日凌晨3点多钟,其妻子打电话说有七、八个人其烧烤店消费后不结帐,有二人还动手打人。其追到迎宾广场附近的柳来路口处追上那两个人,并拔下走他们的电动车钥匙。那两个人就围住其,其中个子高的人持一把弹簧刀顶住其腰部,把其摁在地上,另一个穿马褂的人搜其衣服口袋,将一部手机抢走。2、证人证言蒙证实,2009年12月5日晚上,其和杨在来宾市中南路一家正宗山城烧烤店,在购买香烟时与该店的一名男子争吵,其二人打了这名男子和该店的老板娘。后其二人骑电动车到前卫路暴雪网吧前面时被秦xx拦住,秦xx拔下他们的电动车钥匙,责问他们刚才是不是在烧烤店闹事。其就持刀顶住秦xx的颈,叫他交出钥匙,杨则动手搜他的身。3、书证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杨玮手上扣押到中兴牌C321+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4、被告人供述杨玮供述,2009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其与蒙政、苏通等人在来宾市中南路正宗山城烧烤店消费时,与老板发生争吵,其与蒙政殴打那老板。后其二人骑电动车到前卫路暴雪网吧前面时被秦xx拦住质问,秦xx拔下他们的电动车钥匙。蒙政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顶住秦xx,令交出电车钥匙。秦xx反抗,蒙政把秦xx摁住,其伸手进秦xx口袋掏电动车钥匙,发现口袋有一部手机,其就把手机拿走。二、故意伤害事实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杨玮、蒙政、苏通等人在来宾市兴宾区中南路正宗山城烧烤店消费,结账后,杨玮、蒙政与店老板陈xx因买香烟的事发生争吵,杨玮、蒙政对陈xx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陈xx的姐夫秦xx知道此事后,在“暴雪网吧”处将驾驶电动车的杨玮、蒙政拦下质问,并拔走他们的电动车钥匙。蒙政持刀威胁秦xx,要回了车钥匙。后杨、蒙二人开车到被告人苏通家,苏通即打电话召集林海军等人(均在逃)。次日凌晨3时许,杨玮、蒙政、苏通、林海军等人持刀、棍等作案工具窜到中南路正宗山城烧烤店,再次对陈xx进行殴打,并砸烂烧烤店的物品。期间,杨玮持弹簧卡刀把陈xx捅致轻伤。陈xx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30天,用去医疗费11128.43元。被告人杨玮、蒙政、苏通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2200元、1800元、1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蒙政、苏通的亲属分别代其将20000元、3000元,共计23000元的赔偿款交到法院作为赔偿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陈xx陈述,2009年12月5日晚,几名男子在其正宗烧烤店消费致次日凌晨2时许,结账后,有两名男子因买烟的事与其发生争执,该两名男子打了其和其姐。后其姐就打电话给其姐夫秦xx。凌晨3时10分,该两名男子又带七、八名男子持刀到其店内对其进行殴打,把其打倒在地上,其背部、胸部被这伙人各捅了一刀。这伙人还将其烧烤炉打翻,把烟柜打坏。2、证人证言陈x娟证实,2009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有六、七名男子在其烧烤店消费,其中有两人因买烟的事与其弟陈xx发生争吵,这两人对其弟各其进行殴打。过了一会,又有七、八个人来到店里砸物品,有人持刀捅伤其弟。3.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秦xx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带公安人员在来宾电影院附近将被告人杨玮、蒙政、苏通抓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苏通、蒙政手上提取到牛角刀、弹簧卡刀各一把。来宾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陈xx经医院诊断:(1)右肺挫裂伤;(2)右第6肋骨骨折;(3)右侧气胸;(4)右背部及前胸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30天,支付医疗费11128.43元。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玮、蒙政供述,2009年12月5日晚,其与苏通等人在来宾市中南路正宗山城烧烤店消费,苏通买完单后先走,其二人与老板因买烟发生争吵,其二人动手打了那个老板。后其二人骑电动车到前卫路暴雪网吧前面时被秦xx拦住质问,秦xx拔下他们的电动车钥匙。蒙政就持一把弹簧刀顶住秦xx威胁要回车钥匙。当晚,其二人到苏通家,见苏通和几个朋友在家,其二人把刚才发生的事讲给苏通他们听,苏通的朋友提出去砸那家烧烤店。后其一伙人又到烧烤店对那个老板进行殴打,并砸烂烧烤店的物品。杨玮承认其用蒙政的弹簧刀捅了那个老板的后背一刀。苏通供述,2009年12月5日晚上,其和杨玮、蒙政及几个朋友在来宾市中南路正宗山城烧烤店喝酒、吃烧烤,次日凌晨2时许,其结完账和朋友先走。后杨玮打电话对其讲他和蒙政在暴雪网吧前面被烧烤店的老板拦下,讲他们没给钱够,老板拿走他们的车钥匙。杨玮和蒙政到其家后,提出一起到烧烤店找老板理论,其就打电话叫来林海军、小江等人,一起到烧烤店。小江持木棍打那老板,杨伟用蒙政的把刀朝老板背部捅了一刀,林海军用石头砸烟柜,后小江、杨玮也参与砸烟柜。其踢了老板的肩上一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玮、蒙政、苏通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玮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玮持刀伤人,被告人苏通召集同伙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杨玮、蒙政、苏通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12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4992元、护理费4992元、共计26312.43元;扣减被告人杨玮、蒙政、苏通已赔付的5600元,被告人杨玮、蒙政、苏通还应赔偿原告人陈xx的经济损失20712.43元。被告人蒙政、苏通的亲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交到法院的赔偿款足以赔付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对原告人的诉请,不再判赔。鉴于被告人杨玮、蒙政、苏通归案后足额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蒙政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蒙政宣告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苏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蒙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作案工具牛角刀、弹簧卡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苏通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理由:1、其没有持刀伤人,只是踢了被害人一脚,应是本案从犯;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全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玮、蒙政、苏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采用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苏通及原审被告人杨玮、蒙政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杨玮持刀伤害他人,上诉人苏通属于纠集者,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蒙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玮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苏通召集了林海军、小江等三人参与打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提出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苏通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意见,原判已予采纳并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苏通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当事人既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没有申请撤回起诉,原判以蒙政、苏通的亲属交到法院的赔偿款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由,不作民事部分判决,程序上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即:被告人杨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苏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蒙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作案工具牛角刀、弹簧卡刀各一把,予以没收。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杨解光代理审判员  卢 怡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