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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甲与吴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甲,吴某某,丁某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骆乙。被告吴某某。第三人丁某某。原告骆甲为与被告吴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第三人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甲诉称,2008年6月12日,第三人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约定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丁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而第三人丁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借给被告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08年10月8日归还。由于第三人丁某某怠于行使被告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归还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由第三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分,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至今分文未还。2008年8月10日,第三人借给被告吴某某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第三人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0月8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第三人丁某某至今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归还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未还,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对被告到期债权的诉讼时效快要届满时,第三人也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第三人的怠于行使债权行为,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云飞人民审判员  郑欢欢人民审判员  贾惠青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