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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周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借到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庭审中减为3645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周某某在2009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明确在同年4月1日当还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董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45元,合计536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