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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莫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莫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莫某某。被告季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莫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2010年10月8日的开庭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0年10月13日的开庭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莫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被告季某某系被告莫某某的妻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莫某某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0年3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莫某某辩称:我不会承担律师费等任何费用;我当时向原告借钱主要是因为经营工地上的砖头生意需要资金,借款是原告在街上一个垃圾中转站附近和介绍人一起过来交给我的,当时借条上写本金100000元,实际上交给我的只有96000元;这笔借款今年9月底前的利息我已经都按月息4分付给原告了,前后总额加起来大约有三、四万元;我在借据上签字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某某于2010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约定产生纠纷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事实。二、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某某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被告莫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月3分”、“3分”及“朱某某”几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莫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莫某某已在庭审中称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故至少可认定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不低于月息3分。对于证据二,被告莫某某认为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发票的真实性也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形式合法,收费数额亦符合规定,故对于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被告莫某某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7日,被告莫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定于2010年4月7日归还,并约定了不低于月息3%的借款利率及纠纷产生后律师某某由被告莫某某承担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本院。被告莫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借据为凭,证据充分。被告莫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朱某某利息三、四万元及收到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96000元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某某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现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莫某某已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时的律师代理费等归被告莫某某承担,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相关的收费某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莫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季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限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莫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11770.52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13日,从2010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此款限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莫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律师代理费2400元;此款限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季某某对被告莫某某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94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