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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立平与宁波菲力克汽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平,宁波菲力克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曾立平,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挺,男,1988年12月1日,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宁波菲力克汽配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056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元宝山路528号。法定代表人:董菁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涛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立平与被告宁波菲力克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力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挺、被告菲力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平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当时被告承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3000元,加班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另计。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要求单位员工必须统一以“基本工资(960元)”与“加班费及奖金”等项目构成来代替实际工资收入构成。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3051.72元;2、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9655.1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菲力克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8年10月31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1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为960元+加班工资+奖金。原告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508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3051.72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9655.16元、返还扣除的工资及罚款1788.42元。2010年7月2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2010]第46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对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486.5小时、周末加班918.5小时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对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进行审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008年10月-2010年3月工资明细及加班费计算说明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加班基数和加班工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且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3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基本工资为960元。2、工资清单复印件、单个月加班费计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3、请假条与薪资核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请假存在扣除工资,从扣除的工资来看原告实际月基本工资不是960元。被告经质证对2010年3月份的请假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扣除的工资推断基本工资。4、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工资明细及加班费计算说明,拟证明原告2008年10月工作1天,基本收入为94.2元,由此推断原告基本工资不是96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及项目、加班工资的产生、计算及发放情况,原告2008年10月份工资一天,是综合考虑给原告发了94.2元,并不能由此来推断原告的基本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60元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其实际月基本工资并非960元,而是口头约定的月基本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仅从请假扣除的工资及2008年10月份发放的工资来推断,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均已明确其月基本工资为960元,且根据原告推断所得基本工资也并非其主张的3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月基本工资为960元。现双方对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486.5小时、周末加班918.5小时均无异议,且被告同意对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进行审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4168.46元(960元/月÷21.75÷8×486.5×1.5+960元/月÷21.75÷8×918.5×2)。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工资明细及加班费计算说明单,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奖金为41260.81元。现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加班费,但未足额支付,认为工资单中的加班工资+奖金一栏中包含部分基本工资。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基本工资是明确的,仅认为奖金也是工资。故对原告提出的加班工资+奖金中包含基本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每月奖金数额,且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奖金一栏的数额远远超过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外提供了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本案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3051.72元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9655.16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立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