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周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马某某于2009年5月24日因急需向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应于2009年5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讨,马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马某某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人民币500元。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某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马某某向周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原告周某提供借条由马某某签字,具有真实性;同时,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某与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可依法认定有效。马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现周某主张逾期利息500元,因周某主张逾期利息可从2009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现其主张逾期利息500元,主张金额正当、合理,依法可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应归还周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二、马某某应支付周某逾期利息人民币5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