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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渭顺与董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渭顺,董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戚渭顺。被告:董国平。原告戚渭顺为与被告董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渭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戚渭顺起诉称:2008年6月2日,董国平向戚渭顺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08年8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4倍的利率计算。当日由戚渭顺将30万元借款交给董国平。到期后,董国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戚渭顺经多次催讨,董国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戚渭顺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董国平归还借款30万元。二、董国平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2008年银行一年期存款整存整取6.66%×4倍利率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董国平承担。原告戚渭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董国平向戚渭顺借款30万元,并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董国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戚渭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戚渭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戚渭顺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戚渭顺与董国平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戚渭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董国平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戚渭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渭顺借款30万元;二、被告董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渭顺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6%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